(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学涛与湖北仁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仁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新天地。法定代表人翁慧。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涛。上诉人湖北仁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天装饰设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学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占省(主审)、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天装饰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蓬,被上诉人孙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涛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仁天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其装修人工费60000元整,并返还其装修质保金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8日,仁天装饰设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孙学涛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10号十堰市东风万得福超市张湾装修改造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总量完成50%,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总量完成80%,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总量完成100%,付总工程款的35%,工程验收后满一年,付总工程款的5%。2014年12月30日,仁天装饰设计公司与孙学涛就张湾万得福装修孙学涛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110000元,已付44500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总工程款的5%计5500元作为保质金,还应付60000元。仁天装饰设计公司与孙学涛均在制定的收方工程量表上签字盖章。因仁天装饰设计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孙学涛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仁天装饰设计公司已就孙学涛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孙学涛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工程验收后未满一年,故对孙学涛要求返还质保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仁天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孙学涛剩余工程款60000元整。二、驳回孙学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9元,由仁天装饰设计公司负担。仁天装饰设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我公司与孙学涛签订的协议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孙学涛依据无效合同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学涛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孙学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协议书是仁天装饰设计公司的负责人与我签订的,施工项目已经完工,仁天装饰设计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显然,该协议书是有效的。综上,仁天装饰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仁天装饰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仁天装饰设计公司、孙学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仁天装饰设计公司与孙学涛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学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亦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仁天装饰设计公司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仁天装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孙学涛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关于仁天装饰设计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孙学涛签订的协议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孙学涛依据无效合同请求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因仁天装饰设计公司具备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的资质,该公司并非将整个施工工程转包给孙学涛,而是采取单包工的形式,仅将木工部分转包给了孙学涛,且由仁天装饰设计公司负责采购施工材料,提供设计图纸等,孙学涛的主要义务是按照仁天装饰设计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孙学涛与仁天装饰设计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的结算情况判令仁天装饰设计公司向孙学涛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并无不妥。故,仁天装饰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湖北仁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仁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湖北仁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孙学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审判员 刘 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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