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阮怀章与许伟、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怀章,许伟,江剑波,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阮怀章,男,住夹江县黄土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巧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男,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剑波,男,住乐山市市中区银杏路。被告:江剑波,男,住乐山市市中区银杏路。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男,住乐山市市中区百福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创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成,男,公司员工,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原告阮怀章与被告许伟、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捷顺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阮怀章申请追加江剑波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刘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怀章的委托代理人张巧霞、被告许伟的委托代理人江剑波、被告江剑波、被告捷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被告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怀章诉称:2014年7月8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江玉珍在夹江县城区方向与被告许伟驾驶的重型货车擦挂,造成我与江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被告江剑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我的伤残等级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本次事故我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401.5元(8803元/年×5年×10%);2、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3、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资料费14元;6、鉴定费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50元/天×10天)。共计:12415.5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41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伟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江剑波一致。被告江剑波辩称:1、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23.7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由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直接支付我;2、我的其它意见与被告捷顺运输公司一致。被告捷顺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江剑波将川L528**号车挂靠在我公司进行经营,我公司是该车的法定车主,江剑波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许伟是江剑波雇请的驾驶员,许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2、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不应免赔15%的自费药,原告的残疾鉴定费也应由其承担;3、其它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等责任按5:5开进行划分;2、事故车辆川L528**号车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有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免赔15%的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应由我司承担;3、我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病情证明书与出院诊断不一致,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阮怀章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江玉珍由眉山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13时29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15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许伟驾驶后顺停于眉山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川L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擦挂,造成阮怀章、江玉珍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避免右肩部负重;2、出院后2周、1月、2月复查胸部CT;3、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花去医疗费6823.78元,被告江剑波已支付该费用。2014年9月9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920140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怀章负同等责任,许伟负同等责任,江玉珍无责任。2014年11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阮怀章的伤残等级为X(拾)级伤残。原告阮怀章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江玉珍自愿表示由伤者阮怀章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来本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如下事项:1、江剑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23.7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由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直接支付江剑波;2、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阮怀章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阮怀章,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年满75周岁。川L528**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捷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江剑波,江剑波将该车挂靠于捷顺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伟为江剑波雇请的驾驶员,许伟驾驶川L528**号车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川L528**号车在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及认定如下: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怀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许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江玉珍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同等责任依法按60%:40%承担民事责任。川L528**号车在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入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许伟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1、医疗费6823.7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各方对该金额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被告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未提供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自费药或乙类药,属于使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证据。此外,依保险合同条款免赔自费药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其也没有提供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免赔自费药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被告江剑波主张其垫付了上述医疗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由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直接支付江剑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处理方式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01.5元(8803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为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四川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护理费认定为1212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工作日×10天×1人);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为1800元;5、资料费原告主张1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且属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乐山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10天,依法认定为250元(25元/天×10天)。上述损失合计15187.28元(6823.78元+4401.5元+1212元+1800元+700元+2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7073.78元(6823.78元+250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项下的费用为8113.5元(4401.5元+1212元+1800元+7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和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江玉珍同意让原告阮怀章在强险中优先受偿且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品迭被告江剑波垫付的医疗费6823.78元后,由被告太平保险乐山公司赔偿原告阮怀章各项损失共计8363.5元(15187.28元-6823.78元),支付被告江剑波682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怀章各项损失共计836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剑波6823.7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阮怀章负担80元,被告江剑波负担60元,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刘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科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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