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郊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左天一诉陈稳、陈同坡、社旗县唐庄乡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郊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反诉被告)左天一,男,15岁。法定代理人左德民,男,51岁,系原告左天一之父。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稳(反诉原告),男,13岁。法定代理人陈同坡,男,49岁,系被告陈稳之父。被告陈同坡,男,49岁。委托代理人姚江涛、郭龙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社旗县唐庄乡初级中学,住所地唐庄乡行政路,组织机构代码41912663-0。法定代表人程书显,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红旗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668677-2。代表人刘正华,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4129221963********。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左天一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稳、被告陈同坡,被告社旗县唐庄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唐庄初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左天一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天一、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左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平,被告陈稳、被告陈同坡的委托代理人郭龙娇、姚江涛,被告唐庄初中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左天一诉称并对陈稳的反诉辩称,原告左天一与被告陈稳均系被告唐庄初中的在校学生,2015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晚上自习第一节下课期间,二人在上厕所途中发生争执,被告陈稳用随时携带的刀子刺入原告左胸部,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陈稳的监护人仅付了3000元,下余没有赔偿。被告唐庄初中对在校学生疏于管理,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社旗县所有在校的中小学生承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陈稳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左天一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左天一的户口本复印件、法定代理人左德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基本情况;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左天一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1人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006.62元。保单号为PZZF201441130000000395号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唐庄初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交通费发票500元,证明原告住院、转院、复查等花费的交通费用;2015年7月20日社旗县工商管理局向左德民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左天一的父亲左德民自2015年7月20日起从事批发零售业。被告(反诉原告)陈稳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左天一与被告陈稳虽然同在被告唐庄中学上学,但陈稳与左天一并不认识,2015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陈稳和同班同学王梦起一起去厕所返回教室的途中,遭遇几个不明身份的人殴打,情急之下陈稳用老师给他用于制作学习园地的裁纸教具小刀刺向其中一人,后逃回教室,报告老师。事后才知道被刺的是同校同学左天一,出于对左天一同学的安慰,陈稳的家长还买了300元的礼品委托别人给左天一同学送到医院,并去看望,还给左天一同学留下3000元医疗费。陈稳在晚上遭到不明身份的人袭击时,出于本能反抗是正当防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陈稳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同坡均依法不应承担对左天一同学的赔偿责任。既然左天一同学向法院起诉,陈稳反诉要求左天一同学取得不当得利即陈稳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陈同坡辩称同被告陈稳。被告陈稳、陈同坡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陈稳的委托代理人对唐庄初中七(3)班学生王梦起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稳和王梦起是唐庄初中七(3)班学生,原告左天一(和王梦起是六年级的同班同学)是唐庄初中七(1)班学生,2015年4月29日上午第二节下课时陈稳和王梦起回七(3)班寝室,看到七(4)班学生胡家松、郭家城(和王梦起是六年级时的同班同学)在寝室里吸烟,陈稳和王梦起就批评了胡家松、郭家城不让在寝室里吸烟,胡家松、郭家城骂了几句后都去上课去了。晚上8时,晚上自习第一节下课期间王梦起和陈稳去厕所返回教室的途中被左天一、胡家松、郭家城等人拦着,左天一等人上去就打陈稳,陈稳被打急了,用老师给的制作学习园地裁纸用的教具小刀刺向左天一后逃回教室,报告老师。2、被告陈稳的委托代理人对唐庄初中七(3)班班主任赵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稳和王梦起是唐庄初中七(3)班的学生,经事后调查才知道左天一是七(1)班的学生,当时赵峰不在学校,第二天陈稳的家长和赵峰一起去医院二次共给左天一3300元让他看病和买营养品。3、被告陈稳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内容同答辩状。被告唐庄初中辩称,该事件属实,唐庄初中疏于对左天一、陈稳教育管理,致使左天一带人无缘无故的袭击殴打陈稳,情急之下陈稳用老师给他用于制作学习园地的裁纸教具小刀刺向左天一。陈稳虽承担着班级学习园地的制作任务,但老师没有明确告知陈稳裁纸用的教具小刀不要随身携带,唐庄初中承认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唐庄初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如果判由学校承担责任,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承担。被告唐庄初中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校园责任险保单一份。内容同原告证据3。唐庄初中校方责任险花名册,证明左天一是唐庄初中七(1)班在校学生,学校为左天一投有校园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属实,不持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校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左天一殴打被告陈稳,被告陈稳反抗造成原告受伤,是打架斗殴属于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左天一和被告陈稳应负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自己和被告陈稳承担。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被告陈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学校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原告的部分诉求的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稳、陈同坡、被告唐庄初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左天一提供的证据没有实质异议,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原告左天一之父于事发后办理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采信,南阳中心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1人护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仅能确定护理人数,而护理期间需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本院酌定左天一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左天一之父左德民于2015年7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左天一院外护理三个月的医嘱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左天一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唐庄初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稳、陈同坡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左天一对被告陈稳的证据均有异议,但原告左天一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陈稳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左天一、被告陈稳、陈同坡、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唐庄初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唐庄初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天一是被告唐庄初中七(1)班的学生,被告陈稳是被告唐庄初中七(3)班的学生,原告左天一和被告唐庄初中七(4)班的学生胡家松、郭家城、唐庄初中七(3)班学生王梦起是小学时的同班同学。2015年4月29日上午第二节下课时被告陈稳和王梦起一起回七(3)班寝室,看到七(4)班学生胡家松、郭家城(和王梦起是六年级时的同班同学)在七(3)班寝室里吸烟,被告陈稳和王梦起就批评了胡家松、郭家城,不让在寝室里吸烟,胡家松、郭家城骂了几句后都去上课去了。当天晚上8时,晚自习第一节下课期间王梦起和被告陈稳去厕所返回教室的途中被左天一、胡家松、郭家城等人拦着,引起撕打,在期间,被告陈稳用老师给他用于制作学习园地的裁纸教具小刀刺向左天一后逃回教室,并报告学校及老师。原告左天一于2015年4月29日-5月1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6.62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稳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赵峰和被告陈同坡去医院看望原告左天一,带去300元礼品,并留下3000元钱让原告左天一看病。原告左天一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唐庄初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园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2015年6月8日左天一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向其赔偿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唐庄初中疏于对左天一、陈稳教育管理,致使左天一带人无缘无故的袭击殴打陈稳,情急之下陈稳用老师给的制作学习园地裁纸用的教具小刀刺向左天一,因陈稳虽承担着班级学习园地的制作任务,但老师没有明确告知陈稳裁纸用的教具小刀不要随身携带,被告唐庄初中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唐庄初中的校园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唐庄初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替代被告唐庄初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天一与他人一起殴打陈稳,被告左天一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被告陈稳防卫中用教具刺伤原告左天一,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左天一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6.62元。2、护理费13天×78元/天=1014元,3、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870.6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唐庄初中赔偿原告左天一百分之六十即7122.37元,被告陈稳、陈同坡赔偿原告左天一百分之二十即2374.12元,因被告陈稳、被告陈同坡已经向原告左天一支付3000元,多支付的3000元-2374.12元=625.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左天一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稳、陈同坡625.88元。被告陈同坡给原告左天一的300元礼品钱是赠予行为,原告左天一不予返还。原告左天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公司向原告左天一支付7122.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左天一向被告(反诉原告)陈稳、陈同坡支付625.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左天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左天一承担35元,被告陈稳承担35元,被告唐庄初中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宗淼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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