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因盗窃于2012年6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迅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东50米阳光粥棚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粉红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49元。2.2015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橡林建材市场南门西侧,用砖块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Q779**号白色悦达起亚牌轿车副驾驶车窗砸破,将车内40元人民币盗走。3.2015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天腾盛世小区西门附近,用砖块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豫QKL7**号白色传祺牌轿车副驾驶车窗砸破,将车内价值10元的手机贴膜和3元人民币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第三起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起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三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价值14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且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灿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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