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林文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林文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林士强。委托代理人:朱珲。委托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林文艺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林文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申领牡丹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91的牡丹卡一张。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牡丹卡的使用做出明确约定。被告领取卡后透支消费,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1529.20元,已连续多次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违反了领用合约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林文艺归还透支本金43802.87元、利息5040.67元、滞纳金2685.66元(利息、滞纳金等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履行日止),合计51529.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文艺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领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牡丹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领用合约的内容。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4页、汇总表2页,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林文艺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诉讼过程中被告履行过部分义务,故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43402.87元、利息5724.48元、滞纳金3185.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文艺之间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申请领取牡丹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事后又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应当承担归还透支本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林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本金43402.87元、利息5724.48元、滞纳金3185.6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文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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