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海与王凤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王凤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王海,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孙晓峰,农安县万金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军,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王海诉王凤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及代理人孙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诉称,2015年3月3日,因琐事被告用拳脚好和铁凳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7046元,误工费3095.46元(89.08元×13天+1937.42元×1个月)、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交通费600元,计13453.13元;此案经农安县公安局青山乡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但就民事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6元,误工费3095.46元(89.08元×13天+1937.42元×1个月)、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交通费600元,计13453.13元。王凤军未出庭,无答辩。庭审时王海称自己手中无证据,证据在派出所卷宗里。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农安县公安局青山乡派出所〖2015〗第5号卷宗,并当庭宣读了该卷宗的相关证据材料。1、宣读受理案件登记表;2、受案回执;3、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高中笔录;4、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农(青)决字(2015)第5号;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青山口乡派出所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7、罚款未交说明;8、2015年3月19日询问王凤军笔录;2015年3月20日询问王凤军笔录;2015年3月6日询问王海的笔录(2份);9、2015年3月6日询问王海的笔录;10、2015年3月5日询问李秀娟的笔录;11、2015年3月5日询问王学良的笔录;12、2015年3月5日询问高德春的笔录;13、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4、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8张;15、王凤军公民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缺席,视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在一起玩麻将,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王凤军用拳头和铁凳将原告打伤。本案经农安县公安局青山口乡派出所处理,对王凤军处以10日行政拘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海受伤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脑部外伤,胸部外伤、缺血性心肌病、心律失常-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心功能3级、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2、对症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王海总计支付医疗费7046.05元。王海虽然主张交通费,但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046.05元;2、误工费3095.46元(89.08元×13天+1937.42×1个月);3、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上述总计12853.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娱乐过程中发生争执,应当相互谅解,多做自我批评,不应相互口角使矛盾升级,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打原告,从而使原告受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付90%的责任,原告负10%的责任较为适当。虽然原告医疗费为7046.05元,但在原告诉状中原告只主张7046元应予准许。故上述费用总计为12853.13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海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总计12853.13元的90%即11567.82元;原告王海自行承担1285.31元。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及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89.20元;原告负担15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馨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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