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商二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陈曰志、李长林、李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陈曰志,李长林,李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商二初字第1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李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汉族,住夏津县。原告方客户经理。被告:陈曰志,男,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李长林,男,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李长征,男,汉族,住夏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陈曰志、李长林、李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三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陈曰志、李长林、李长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法庆人民陪审员  姜 洋人民陪审员  祖昕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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