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仕会等与胡璋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仕会,李国斌,李国军,胡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杜仕会,女,生于1962年8月2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斌,男,生于1980年6月2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军,男,生于1981年9月2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璋勇,男,生于1967年12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男,生于1953年12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胡璋勇舅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新西街3号盐业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6234494-2。负责人车国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仕会、李国斌、李国军诉被告胡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仕会、李国斌、李国军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郑钦波,被告胡璋勇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仕会、李国斌、李国军诉称,2015年5月25日,李章福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川S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达川区堡子镇街道方向往江陵镇方向行驶。即日7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堡子镇龙嘴村4组附近路段处,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胡璋勇驾驶的川SC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章福受伤后送至达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死者李章福承担主要责任,胡璋勇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胡璋勇赔偿三原告因亲属死亡所产生损失5689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63239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6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720元(9天×80元/天)、垫资医疗费27027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600元、处理死者后事人员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中的40%计币299597.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在川SCN***号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璋勇辩称,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但要求将被告胡璋勇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因事发后经保险公司核实死者居住在街道,但未从事个体经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章福死亡前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应按20%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且人血白蛋白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李章福无让驾驶且未带头盔,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李章福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川S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达川区堡子镇街道方向往江陵镇方向行驶。即日7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堡子镇龙嘴村4组附近路段处,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胡璋勇驾驶的川SC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章福受伤后送至达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受伤后,李章福当即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右额颞顶叶广泛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李章福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日死亡。2015年6月5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死亡原因:通过尸体检验分析,车祸致严重颅脑损,经开颅手术等抢救后,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了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SZ0***、川SCN***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两车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规定。同年6月11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达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章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璋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李章福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璋勇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现原告杜仕会、李国斌、李国军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胡璋勇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一、李章福受伤后在达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78021.75元(该费用由原告方垫付25021.75元、被告胡璋勇垫付4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协商,原、被告就李章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均同意按16%剔除自费药品费用。李章福住院期间在四川久兴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隆发十五门市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2000元(系收据)。李章福死亡后开支尸检费2500元(该费用由原告方垫付1500元、被告胡璋勇垫付1000元)。原告方提取调阅李章福病案资料开支费用27元。二、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肇事车辆受损,原告方垫付川SZ0***号摩托车修理费为565元,施救等费用600元,鉴定费600元。胡璋勇垫付川SCN***号车修理费57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对川SCN***号车辆损失定损为4190元,川SZ0***号车辆损失定损为1550元。三、川SZ0***号车辆所有人系李国军,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胡璋勇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3年4月28日,档案编号51170040****,发证机关系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川SCN***号车辆所有人系孙红,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该车以孙红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606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李章福生于1953年7月20日,与其妻杜仕会结婚后生育有两子李国斌、李国军。李章福户籍所在地系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组,生前于2013年2月28日与程学著签订了租房合同后(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为2000元),李章福便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农贸市场**-*号房屋从事日杂零售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章福于2015年6月2日死亡时,其年满61周岁。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14年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年。五、胡璋勇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各项费用50000余元,因该费用系在其妹妹胡胜英处全部借支,由法院判决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后,应收款项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胡胜英的个人账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租房合同,达州市达川区堡子镇堡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达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系李章福无证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减速靠右行驶,同时被告胡璋勇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本院确定本案中由李章福承担60%的主要责任,胡璋勇承担40%的次要责任。因川SCN***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SCN***号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前述理由,本次交通事故致李章福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在川SCN***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胡璋勇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比例,因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确定按16%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李章福生前驾驶的川SZ0***号车,其车辆所有人系李国军,因李章福与李国军系父子关系,现李章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李国军在本案中主张川SZ0***号车的相关车辆损失,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璋勇向本院提出申请,其应收款项由妹妹胡胜英收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李章福虽系农村居民,但生前于2013年3月1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租房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农贸市场**-*号房屋从事日杂零售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因此应认定李章福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原告杜仕会、李国斌、李国军主张李章福的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李章福的损失如下:1、达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8021.7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2000元虽系收据,但考虑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3、病案资料费27元,本院予以确认;4、尸检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6、死亡赔偿金,认定为463239元(24381元/年×19年);7、丧葬费,认定为22848.50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8、护理费,认定为640元(8天×80元/天);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0元(8天×20元/天);10、李章福的本次受伤伤情较为严重,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应认定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11、误工费,李章福虽年满60周岁,但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日杂零售业,其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李章福生前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以80元每天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认定为640元(8天×80元/天);12、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但考虑其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应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13、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定为720元(3人×3天×80元/天);14、川SZ0***号车的车辆损失经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定损为1550元,但该在施救、维修时实际开支1165元(565元+600元),故川Z03**号车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1165元为准;15、川SCN***号车辆损失经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定损为4190元仅是对该车损失的预估,但该车在施救、维修中实际支出5700元,且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修理费用中有明显不合理部分,故川SCN***号车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5700元为准作为损失计算;16、川SZ0***号车鉴定费600元、川SCN***号车鉴定费1800元,共计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章福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8021.7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2000元、病案资料费27元、尸检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63239元、丧葬费22848.5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640元、交通费5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川SZ0***号车损1165元,川SCN***号车损57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30721.25元。该损失中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12483.48元(78021.75×16%)、病案资料费27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000元、尸检费2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9410.48元,由李章福承担11646.29元(19410.48元×60%)、胡璋勇承担7764.19元(19410.48元×40%)。下余损失611310.77元(630721.25元-19410.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在川SCN***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川SZ0***号车的车辆损失1165元,承担李章福医疗费10000元、其它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李章福医疗费22343.31元(55858.27元(78021.75元×84%+160元+160元-10000元)×40%]、承担其它损失171435元(428587.50元(50000元+463239元+22848.50元+640元+640元+500元+720元-110000元)×40%];李章福自行承担医疗费及其它损失290667.46元{33514.96元(55858.27元(78021.75元×84%+160元+160元-10000元)×60%]+257152.50元(428587.50元(50000元+463239元+22848.50元+640元+640元+500元+720元-110000元)×60%]。川SCN***号车车辆损失5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在川SZ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后,下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在川SCN***号车的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1480元(3700元(5700元-2000元)×40%]、李章福承担2220元(3700元(5700元-2000元)×60%]。前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杜仕会、李国斌、李国军282600元(1165元+10000元+110000元+171435元-10000元)、支付胡璋勇25823.31元(22343.31元+2000元+1480元);李章福在本案中自行承担损失304533.75元(290667.46元+11646.29元+2220元),被告胡璋勇在本案中应承担损失7764.19元。因李章福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获赔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不属于死者李章福生前遗产,且该赔偿款项的权利人系本案三原告而不是死者李章福,故本案中被告胡璋勇垫付费用、应承担费用及李章福应赔偿胡璋勇的车辆损失费用,扣减保险公司应支付费用后,下余款项12632.50元(43000元+1000元+2220元-7764.19元-25823.31元),由原告杜仕会、李国斌、李国军在继承死者李章福生前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仕会、李国斌、李国军2826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璋勇应收款25823.31元;三、驳回原告杜仕会、李国斌、李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原告杜仕会、李国斌、李国军承担60%计币1702元,由被告胡璋勇承担40%计币1135元。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将应赔偿杜仕会、李国斌、李国军的款项282600元直接支付给杜仕会的个人账户、将支付给胡璋勇的款项25823.31元直接支付给胡胜英的个人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 晓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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