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丽艳与刘志敏餐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艳,刘志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钟丽艳,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志敏,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钟丽艳与被告刘志敏餐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7月,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赊欠原告饭费88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餐饮费88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敏法定期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餐饮费清单19枚,证明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尾欠原告餐饮费8870元。被告刘志敏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7月,被告刘志敏多次在原告钟丽艳的饭店就餐,赊欠原告的饭费88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餐饮费88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敏赊欠原告钟丽艳餐饮费,应当及时按照约定给原告钟丽艳结算。被告刘志敏拖欠原告钟丽艳餐饮费,侵犯了原告钟丽艳的合法权益。原告钟丽艳要求被告刘志敏立即给付餐饮费8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钟丽艳餐饮费8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萌萌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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