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六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江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江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六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蒙族,农民,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街道。被告:江某某,男,1961年5月8日出生,蒙族,工人,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所在单位喀左县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江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款项30000元,为使该笔贷款不逾期,原告代为偿还了此笔贷款,原告催款时,二被告仍拒绝向原告还款,请求被告共同还款32835.28元。被告郭某某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所欠款项与被告江某某无关,被告同意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后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曾为被告郭天军在喀左县农业银行借贷款时担保,现原告已经将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全部偿还,原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替被告还款未与被告协商,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喀左县农业银行的职员,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郭某某经原告陈某某手在喀左县农业银行借小额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郭某某尚欠贷款30000元,为使贷款不逾期,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32835.28元,原告还款后多次找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与喀左县农业银行的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借款期限给付所欠全额贷款和利息,原告为保证贷款不逾期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贷款,被告即应积极主动筹措资金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江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与喀左县农业银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履行后,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被告江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此笔欠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2835.2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江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亚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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