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国清与郑艳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清,郑艳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张国清,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郑艳双,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国清诉被告郑艳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澜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清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郑艳双由赵福祥、原告张国清联保,从长春市双阳区新安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艳双未还款,2012年4月9日,原告张国清替郑艳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63.24元,计26563.24元,长春市双阳区新安信用社给原告交付原告贷款还款凭证一枚。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艳双给付原告张国清垫付担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63.24元,总计26563.24元。被告郑艳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贷款还款凭证一枚,证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张国清替被告郑艳双还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63.24元,计26563.24元的事实。证据二、双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安支行出具的关于张国清还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郑艳双在双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安支行贷款20000元后到期未还,由原告张国清为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因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15日,被告郑艳双由原告张国清联保从长春市双阳区新安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艳双未还款。2012年4月9日,原告张国清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还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63.24元,计26563.24元,长春市双阳区新安信用社给原告出具贷款还款凭证一枚。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清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郑艳双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的事实,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经支付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还借款本息26563.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艳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国清垫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63.24元,计2656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退回232元后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宝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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