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高居、苏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场所: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权清,办事员。被告:黎高居,男,汉族,。被告:苏日平,女,汉族,,是被告黎高居妻子。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高居、苏日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伟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高居、苏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黎高居、苏日平与原告辖下南街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黎高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办理借新还旧资金,借款期限从2009年7日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15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黎高居发放了贷款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黎高居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黎高居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黎高居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共16550.44元(本金10000元,利息6550.44元),被告黎高居已构成违约,且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日平与黎高居是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黎高居、苏日平共同清偿。另外,2008年12月25日,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黎高居、苏日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6550.4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黎高居、苏日平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黎高居、苏日平与原告辖下南街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宁南街农信(2009)小借字第276号,约定由被告黎高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办理借新还旧业务,借款期限从2009年7日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7月15日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黎高居发放了借款10000元。被告黎高居及其配偶苏日平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高居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苏日平亦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黎高居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16550.44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6550.44元)。另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居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再查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黎高居、苏日平偿还借款。后于2013月8月5日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肇庆银监分局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高居与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辖下南街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黎高居发放了贷款,被告黎高居也应依约付息还本,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日平是被告黎高居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终止,其债务债务应由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黎高居偿还贷款本息,苏日平对黎高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高居、苏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高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计至2015年7月7日为6550.4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二、被告苏日平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为107元,由被告黎高居、苏日平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伟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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