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夏都融侨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夏都融侨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夏都融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百泉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利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张兆清,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夏都融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40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宸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双方于2010年7月7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金宸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夏都公司仍欠其部分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夏都公司给付拖欠金宸公司的工程款33687785.4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夏都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夏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2010年8月16日,金宸公司与夏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备案手续,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43.1.1条约定:“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采取如下第(1)种方式:(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约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具备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金宸公司与夏都公司因建设工程工程款发生争议,应按照上述仲裁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夏都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认为,金宸公司与夏都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争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与酒店工程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向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补充协议书》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事项的变更,故应以《补充协议书》确定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由该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夏都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夏都融侨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夏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2010年8月16日,金宸公司与夏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备案手续,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43.1.1条约定:“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采取如下第(1)种方式:(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约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具备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金宸公司与夏都公司因建设工程工程款发生争议,应按照上述仲裁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夏都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金宸公司与夏都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争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与酒店工程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向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金宸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依据是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夏都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夏都融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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