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0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鹤、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二钢(在逃)在本市昆都仑区乌兰道某学校附近遇被害人曹某某,二人遂产生抢夺被害人曹某某金项链念头。被告人吕某某先骑自行车从被害人曹某某身边路过,故意丢下一个装有冥币的手套,之后“二钢”骑自行车到被害人曹某某身边捡起手套,称与曹某某分手套内的钱,遂将被害人曹某某带到昆区某小区一楼道内,准备分钱时,被告人吕某某赶到称手套是自己掉的,手套里面有现金和一条金项链,遂要求被害人曹某某摘下其脖子上的金项链进行辨认,被害人曹某某不同意,被告人吕某某与“二钢”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曹某某的金项链抢走。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3650元。作案后,所抢赃物销赃得款2000元均分挥霍。诉讼中,被告人吕某某退赔赃物价款3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价格认证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捡钱分钱的手段,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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