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唐某、安某等与张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安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唐某,农民,××。申请执行人安某,系原申请执行人安金忠(已故)妹妹。被执行人张某,农民,(系异议人唐某丈夫)。本院在执行原告安金忠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某称,唐某的儿子张进财,于2014年夏天响应国家号召参军入伍。2015年8月份,巨鹿县民政局按照国家政策,对唐某的家庭进行经济优待。2015年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为6262元。异议人之子告知民政局将该款汇至异议人名下银行卡中。2015年8月份,巨鹿县民政局将2015年的优待金6262元汇入异议人名下银行卡��,后被巨鹿县法院冻结。因异议人家庭困难,该款是用于张进财退役后创业,因此提出异议,要求贵院立即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查明,原告安金忠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巨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付原告安金忠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安金忠医药费等损失80288.8元。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张某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安金忠的法定代理人安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安金忠于2014年6月6日病故。其母亲赵俊恋、妹妹安某达成协议,由安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张某所赔偿的款项80288.8元归安某所有,安某负责赵俊恋的生养死葬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巨执字第3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及其妻子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财产或存款。异议人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冻结其名下的存款6262元系其儿子张进财当兵的优待金,法院应解除查封、冻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12日巨鹿县民政局优抚股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今证明我县义务兵张进财,身份证号130529199311284910属2014年夏季兵,根据政策已将2015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陆仟贰佰陆拾贰元整(6262元)通过社会化发放形式,于今年8月份由农村信用联社转入其母亲唐某的信用社账号(62×××91)特此证明。巨鹿县民政局优抚股,2015年8月12日(加盖印章)”。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未能自动履行本院生效(2013)巨民一初字第568号判决书���定的义务,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名下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妻子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2015年8月12日巨鹿县民政局优抚股的书证亦证明,该局于今年8月份转入义务兵张进财母亲唐某名下银行账户6262元属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并非张进财个人财产。故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丽莉审 判 员  杨彦章人民陪审员  申敬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成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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