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席苏立国与张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男,东乡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东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l982年2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榆中县。上诉人席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9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4日21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JM2**的小型客车沿硷沟沿路行驶至硷沟沿路路口时,与原告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DUl40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2013年2月6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第62010392013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席某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载: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当事人张某某承担甘A·JM2**小型客车与甘A·DUl40小型客车两车修理费用,此案就此结案。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造成席某某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受损,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席某某所出示的销货清单及收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受损车辆真实修理情况,故原告席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席某某承担。宣判后,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修车清单等证据,清楚的呈现了事情的全部,已经形成证据链。上诉人本是受害者,一审被告未到庭,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队调解时,被上诉人同意承担上诉人车辆全部的修理费,上诉人将车辆送到修理厂修理后,被上诉人迟迟不支付车辆修理费,致使车辆一直无法得到修理,上诉人的车辆是租赁车辆,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造成了租赁费用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7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我认可,是我的责任我也认可,我愿意承担修车费用,但修车费用要合理,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太高,有欺诈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席某某诉请的27000元损失,包括车辆维修损失18000元和车辆租赁费用9000元。席某某称其被张某某追尾后,车辆失控,撞到了路边的电线杆,致使车辆前部受损严重,故产生了高额的维修费。张某某称事故为车辆追尾,仅造成了车辆后部的损失。为核实现场情况,本院前往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调取事故现场照片,但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告知该起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未采集现场照片。又查,上诉人席某某为证明其车辆维修共花费18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盖有兰州汇鑫汽配维修中心印章的《销货清单》两张及发票两张(每张金额9000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其中,《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汽车尾部维修费用共计300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第62010392013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起车辆追尾事故,被上诉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由张某某承担两车的修理费用,案件就此结案。由此可见,上诉人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确实因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了其车辆损坏,可以断定席某某的车辆尾部必然受到了损坏。至于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因被追尾导致其撞到了路边电线杆,从而造成了车辆前部受损。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交警部门也没有采集现场照片,依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席某某应当承担车辆前部因撞击电线杆受损的举证责任。现席某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作出车辆前部亦受到损害的认定。同理,席某某称车辆因迟迟没有修理造成租赁费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同意承担车辆的修理费用,现席某某起诉张某某支付修车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修车费用的认定,因只能确信车辆尾部受损的事实,参照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中车辆尾部的修理费用,认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恰当。原审判决确认了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却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席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900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席某某车辆维修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合计950元,由上诉人席某某承担85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 容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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