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余建林与刘全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林,刘全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余建林,男,生于1971年11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素俊,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全忠,男,生于1976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余建林与被告刘全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素俊,被告刘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一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给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到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3273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4000元,仍欠78730元没有支付。2015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并承诺尽快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57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2个月的利息1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将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撕毁,该欠条已作废。被告对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没有异议。被告辩称:2014年9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原告的租赁费合计13万多元,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5年5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万元。被告同意给原告支付7万元租赁费,等被告将工程款要来后给原告支付。因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经常给原告联系干活,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9日的欠条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出在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将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撕毁,原告认可被告确实将该欠条撕毁,是原告拣回来又粘贴好的。虽然该欠条由被告撕毁后,原告又重新进行了粘贴,但该欠条确实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且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给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到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3273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4000元,仍欠78730元没有支付。2015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1份,欠原告租赁费7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全忠在承包工程中,租用原告余建林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二、被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关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依据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提出被告欠其租赁费78730元。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9日的欠条,提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将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撕毁,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部分租赁费。被告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经双方核算重新出具的欠条。所以本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应当以被告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认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万元。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所欠租赁费,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的利率没有约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逾期付款的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0元(7万元×6%/12×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5730元及利息151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余建林租赁费7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0元;二、驳回原告余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余建林负担100元,被告刘全忠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广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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