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江市易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德诚高新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易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泉州市德诚高新树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3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易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坝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9834712-5。法定代表人顾明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德诚高新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普安皮革集控区,组织机构代码:72969385-X。法定代表人朱肖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江市易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江市易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称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吴江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泉州市德诚高新树脂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作为甲方(供方)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吴江市易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约地点为甲方所在地……”。该合同甲方即泉州市德诚高新树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吴江市易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陈少杰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垂进速录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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