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雄与王明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丁雄,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王明高,男,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家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发,公司员工。原告丁雄诉被告王明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雄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驾驶贵CM02**号车从花秋镇方向往容光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容公路57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贵CKP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该事故经认定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明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复车辆支付了修理费6100元,支付了施救费700元,且多次耽误正常工作。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综上,被告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高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被告王明高驾驶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应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中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没有受伤,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交通费问题;本案系因原告未先行协商而自行起诉,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丁雄驾驶贵CM02**号小型轿车从花秋镇方向往容光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容公路57公里+100米(小地名:四井坪中桥)处占道行驶与对向由被告王明高驾驶的贵CK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明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雄驾驶的贵CM0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被告王明高驾驶的贵CKP1**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丁雄驾驶的贵CM02**号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后被送往遵义华来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维修费61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出的定损报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举出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认定如下:维修费,根据票据据实确定为6100元;施救费,根据票据据实确定为7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误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出示的票据未能与其车辆维修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6800元。因被告王明高驾驶的贵CKP1**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雄各项损失6800元。被告王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丁雄人民币6800元;二、驳回原告丁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明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玉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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