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松原市诚联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彦文、王丽英、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艺园专业合作社、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民主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诚联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彭彦文,王丽英,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艺园专业合作社,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民主村民委员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松原市诚联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铂金路1008号,组织机构代码59449604-9。法定代表人王淑英,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晓东,男,现住宁江区。被告彭彦文,男,现住宁江区。被告王丽英,女,现住宁江区。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艺园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民主村,组织机构代码57894908-0。法定代表人王树生,主任。委托代理人佟盟军,男,现住前郭县。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民主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民主村。法定代表人王树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松原市诚联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彦文、王丽英、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艺园专业合作社、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民主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石晓东、被告刘海林、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艺园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佟盟军、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民主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第一被告资金短缺,特向原告进行申请借款,第二被告签订了承诺书,并有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进行连带保证,原告同意,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同时将第一被告所借款项予以支付,并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方式,现偿还期限已过,第一被告不予还款,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立即履行偿还义务,同时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万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暂定24817.95元,共计74817.95元。被告彭彦文辩称,王丽英是我爱人,今天她出门没有来,这就是我们家的事,在诚联兴业贷款公司贷的款,我和爱人同时签的名,借款合同上的子是我签的,贷款事实属实,钱我同意还,但我没有能力偿还,我家的地也被村上占了,或者村上直接还,或者村上给我钱,我才能还。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艺园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主园艺合作社)辩称,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已经失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贷款用于林永志在民主村设立取土场一处,为了给被取土场占地的农户做占地资金补偿,通过个人关系从原告处取得贷款,用于被占地农民的占地补偿款;贷款假借农民身份,用于取土场征地;原告超出了营业范围,且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催要。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民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没有独立的财产权,不适宜作为保证人;担保事宜属于重大事项,没有经过村民民主讨论,属于程序违法;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林永志,当时林永志自称为原告单位的法人,林永志成立宁江区区运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村上占地取土,由林永志联系的贷款,贷款后抵顶征地补偿款,原告的贷款应由林永志偿还,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彦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建设蔬菜大棚及种植蔬菜,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王丽英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民主园艺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民主艺园合作社,债权人为原告;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金额为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民主艺园合作社的法人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民主村民委员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民主村民委员会,债权人原告;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金额为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民主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刘海林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彭彦文、王丽英、民主艺园合作社、民主村民委员会催要此笔借款,被告彭彦文未偿还此笔借款。在法庭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农业贷款单据一枚(以上均为复印件)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彭彦文认为此借款应由村上及合作社偿还。被告民主村艺园合作社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合作社无关。被告民主村认为村委会不是保证人的主体,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一份农业贷款单据中,列明各借款人的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贷款日期,此单据中客户签字一栏上有被告彭彦文于2012年7月3日的签字。另查明,被告民主艺园合作社的法人为王树生,该合作社发起人为五人,该合作社为独立核算。被告民主村民委员会的法人也为王树生。借款合同中涉及的蔬菜大棚系2010年所建,由被告民主村艺园合作社征用宁江区新城乡民主村的农民土地所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和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彦文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彦文、王丽英系夫妻关系,承诺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彭彦文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笔借款非本人借款及抵顶占地款的说法,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村委会系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且民主村民委员会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以及法人签字,应认定被告民主村民委员会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民主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土占地以及林永志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民主村民委员会辩解林永志为原告的股东、该笔借款为林永志联系的、林永志取土占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民主艺园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松原市诚联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王丽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艺园专业合作社、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民主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祝相秋人民陪审员  吕艳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兴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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