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超、朱新良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新良,朱红旗,付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新良,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红旗,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超,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超、朱新良、朱红旗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新良、朱红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付超、朱新良、朱红旗与被害人范某等人在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鱼塘组周某甲家打麻将时发生争执,争执中,付超与朱新良、朱红旗三人拿瓷砖、撮箕等物殴打范某,至其受伤。经鉴定,范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付超、朱新良、朱红旗与被害人范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钟某、余某、周某乙、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付超、朱新良、朱红旗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付超、朱新良、朱红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超、朱新良、朱红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朱新良、朱红旗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朱新良、朱红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朱新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朱红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朱新良上诉称,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原审被告人朱红旗上诉称,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新良、朱红旗及原审被告人付超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针对上诉人朱新良、朱红旗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付超、朱新良、朱红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均直接动手殴打他人,均系主犯,上诉人朱新良、朱红旗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朱新良、朱红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新良、朱红旗的犯罪行为致他人轻伤二级,两人均系累犯,均系自首,均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人身危险性、到案经过、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对朱新良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朱红旗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新良、朱红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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