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桑文丽与廊坊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文丽,廊坊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桑文丽。委托代理人吕颖,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华鑫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小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文丽与被告廊坊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颖、被告廊坊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文丽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开发的霸州市旺府金街招商,原告看中了二层2号的商铺,面积26.25平米,总价24948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交定金5万元,同年10月7日再付房款79480元,维修基金4990元,剩余房款被告答应给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承诺2013年12月25日开业,但2014元旦过后该处仍不符合开业条件,按揭贷款也未办成。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在2014年1月19日写下承诺书在开业后2年内还清余款,同时原告交付了一年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装修押金等共计3785元,出乎原告预料被告至今仍不能达到开业条件,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小本生意,损失不断扩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更大的损失,故起诉要求依法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1344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785元及房款利息损失;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故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3、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有两个情况,一个是不可抗力,另一个是违约。本案中原告不能按时给付剩余房款,是原告自己违约,原告还要求解除合同,真是非常可笑。4、被告只负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原告购买的商铺为自营商铺,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管理。原告在收到房屋后就可以自己组织经营或对外出租,并且2014年5月原告商铺所在的商厦整体对外经营,至今仍然对外营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开具的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交定金5万元、2013年10月7日交房款79480元的收款收据2张,共计金额129480元;维修基金收款收据1张,金额4990元,共计134470元。以上3张票据均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及维修基金共计134470元。剩余房款被告答应给办理按揭贷款,按揭是合同全面履行的条件。4、2014年1月19日霸州市盐河古韵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的装修押金、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票据4张,电费预交收据1张,共计金额3785元,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5、被告所做的旺府金街招商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欲购买商铺的位置及被告承诺的开业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达到开业条件,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6、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桑文丽,购买的旺府金街商户是F2-02,我是办理按揭贷款,若按揭没办下来,我承诺从开业之日起两年内还清欠款,如果贷款能办下来仍按按揭处理。”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商铺是办理按揭的,且表明被告开发的旺府金街现未开业,被告至今也未给原告办理按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招商册是要约邀请,且原告购买的商铺是自己经营,什么时候开业自己说了算。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2、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3、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4、2013年10月9日原告签名的自营商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本商户承诺自己经营的铺位符合市场的业态规划,经营商品暂定为饰品。2、本商户承诺在_年_月份市场正式开业前40天内进场装修,并为市场开业做铺货准备,如果没有按时进场将按照《市场经营公约》相关规定给予处罚。3、本商户在入住时须与市场管理方签署《市场经营公约》,并遵守市场管理规定和消防规定。4、本商户确保联系方式畅通,如有变更清及时通知市场管理方,否则因此发生不良后果由商户自己承担。(该承诺书第二条中年月为空白,未填写)。证明原告自主营业。5、照片6张,为一楼超市、二楼儿童乐园的照片,证明商厦没有关门,正常营业中。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意见为,该合同是为办理按揭贷款签订的,如果按揭办不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证3与本案无关,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证4从侧面反映了原告的主张,该商铺集体经营、统一管理,至今未开业。证5的情况不属原告的经营范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廊坊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霸州市旺府金街招商,原告桑文丽看中了二层2号的商铺,面积26.25平米,总价24948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交定金50000元,同年10月7日再付房款79480元,维修基金4990元。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对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均做了约定,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为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合同总房款为人民币249480元,2013年10月6日交房款129480元,计总房款的51.59%,贷款额为120000元。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桑文丽又签订了一份自营商户承诺书,其中第2条约定:本商户承诺在_年_月份市场正式开业前40天进场装修,并为市场开业做铺货准备,如没有按时进场将按照《市场经营公约》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其中年月处为空白。2014年1月19日原告桑文丽写下承诺书,内容为:“我桑文丽,购买的旺府金街商户是F2-02,我是办按揭,若按揭没办下来,我承诺从开业之日起两年内还清欠款,如果按揭能办下来仍按按揭处理。”下有原告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同时原告交付了一年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装修押金等共计3785元,在被告所作的招商册中宣称:“运营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宣传、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培训、统一营销服务”。在开业时间上宣称“计划2013年10月份开业”。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所涉及的勘验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盖章处的日期均为空白,未填写日期;以及竣工项目审查中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空白;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一)表中日期为空白。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组商厦二楼自营区的照片,显示在通道内立有“办公区域(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牌子,商铺门挂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中第六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因银行按揭未办成,该条款不能成就后,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承诺:“我是办理按揭贷款,若按揭没办下来,我承诺从开业之日起两年内还清欠款,如果贷款能办下来仍按按揭处理”。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购买的二楼自营区至今未能开业,因此被告即未给原告办理成银行按揭,商铺也未能开业,致使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成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购买商铺是以能够进行商业经营为目的,原告虽然在贷款购房不成的情况下,又承诺开业2年内还清剩余房款,但由于商铺迟迟不能开业,而能否开业又非原告个人能力所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现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3785元的物业费及装修押金等损失应与物业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主张的房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均为空白,未填写,对于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桑文丽与被告廊坊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廊坊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桑文丽购房款及维修基金1344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05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继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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