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业。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贵AB1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花溪区香椿路往清溪路方向行驶,行至贵阳市花溪区红阳厂加油站路段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花溪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民警自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42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从花溪区香椿路行驶至花溪区清溪路,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