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务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5月2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祎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汪某甲在吸食毒品后准备带枪出去打猎时,被弋阳县公安局民警拦下。公安民警随后对汪某甲在弋阳县三县岭大理石矿的宿舍进行搜查,发现屋内有长铳一把、短枪一把。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汪某甲宿舍内搜查到的短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可正常击发,长铳经检验不具备完整击发机构,不属于枪支,系枪支的零部件。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人汪某乙、汪某丙、阮某、汪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长铳一把、短枪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扣押的短枪以及长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方永忠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荣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