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白腊梅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腊梅,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白腊梅。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原告白腊梅诉被告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王萍为帮助其弟王寿海向白腊梅借款10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列电路16号的房屋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葛)字0088987号]。2014年9月26日借款到期,王萍没有偿还该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王萍偿还白腊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王萍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列电路16号的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葛)字0088987号],抵押权人为白腊梅,债权数额为1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向白腊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腊梅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六个月(注: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一次性归还)”。同日,白腊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萍指定的王寿海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借款到期后,王萍没有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王萍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萍向白腊梅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并提供银行转账97000元的凭条,尽管收款人系王寿海,但结合办理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应认定97000元的借款已支付,白腊梅对下余3000元主张系现金支付,但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97000元。该借款王萍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白腊梅偿还借款97000元。如果王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萍承担2225元,白腊梅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杜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露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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