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岑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检察院。被告人岑某。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岑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南翔站1号出入口处向过路乘客推销房产,被值勤民警沈某某和保安杨某某发现后逃至中冶祥腾商业广场天桥处。沈某某上前对岑某口头传唤,岑某拒不配合并企图逃脱,推搡中用右拳击打该民警左侧面部并抓伤民警右臂,扯断了民警佩戴的取证仪挂带致取证仪掉落。民警弯腰捡拾取证仪时,岑某又多次拳击保安右侧面部。增援民警到场后,岑某被合力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沈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人岑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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