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1与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033号原告徐×1,男,1979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徐×1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日生育一子徐×2。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对原告及子女进行照顾,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此事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说,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上次我起诉后撤诉了,因为我儿子也大了,我跟他有感情。其他我没什么可说的了。法庭愿意怎么判就怎么判,我说完了,我现在要走了。经审理查明:徐×1与白×在上学期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徐×2,徐×2现随徐×1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均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徐×1与白×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5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白×曾经诉至本院,要求与徐×1离婚。2015年5月12日,经白×申请,本院裁定准许白×撤诉。2015年6月8日,徐×1诉至本院,要求与白×离婚并要求徐×2由其抚养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审理中,徐×2到庭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徐×1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徐×1与白×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导致一些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关系。白×曾经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徐×1亦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徐×1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白×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关于儿子徐×2的抚养问题,因徐×2目前随徐×1生活,且徐×2本人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同其父亲徐×1一起生活,故本院酌情确定徐仕豪由徐×1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白×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收入状况等酌情确定。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以及存在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中途退庭,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共同财产等具体情况,故夫妻共同财产等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白×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1与被告白×离婚。二、儿子徐×2由原告徐×1抚养;被告白×自二○一五年九月起,每月给付徐×2抚养费五百元至徐×2成年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育龙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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