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陆亚萍与被告陈小雨、陈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萍,陈小雨,陈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陆亚萍,女,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谷昌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雨,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职工。被告陈萍,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所律师。原告陆亚萍诉被告陈小雨、陈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萍的委托代理人谷昌龙、被告陈小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亚萍诉称,2014年12月6日,陈小雨驾驶苏A×××××小轿车在淳溪镇淳辉中学门口地段,与原告女儿赵琳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小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日。陈萍系苏A×××××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后陈小雨支付了20160.83元的医药费,其余损失未作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902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小雨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所驾车辆是其向陈萍借用。此外,事故后支付的医药费,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陈萍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陈小雨违反相应的交通法规,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最终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之间相互矛盾。且该事故认定书记载赵琳花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但并未据此认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陆亚萍乘座摩托车未配带头盔,导致脑部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其次,医药费中包含部分护理费用,而原告主张了相应的护理费用,该部分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第三,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陈小雨驾驶苏A×××××小轿车沿双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淳溪镇淳辉中学门口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案外人赵琳花(原告女儿)驾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两车受损,赵琳花及摩托车后座上原告陆亚萍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小雨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亚萍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颧弓、左侧眼眶外侧壁、前颅凹底多发骨折,头皮血肿,脾挫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5天,支出医药费21140.4元。该款系陈小雨支付。2015年6月15日,陆亚萍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90日为宜。陆亚萍支付鉴定费3160元。陆亚萍是系失地农民。陈小雨所驾车辆属陈萍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陈小雨与保险公司商定的非医保用药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高淳区淳溪镇驼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共同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高淳县淳溪镇飞越时尚百货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保险单及事故车辆信息,被告陈小雨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亚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看,案外人赵琳花驾驶车辆直行,不能反映出其具有相应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事故是陈小雨在右转弯时没有履行到正常的注意义务所致。尽管该认定书记载陈小雨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原因与责任并非简单的对等关系。赵琳花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属于违反交通行政管理行为,不能据此必然推定其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而简单作为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且作为侵权人的陈小雨对事故责任并无异议。因此,对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陆亚萍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中医药费21140.4元系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护理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主张5400元,其标准60元/天与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中包含部分护理费用,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医药费中包含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不同的概念,前者属医疗机构员工对受害人日常的换药等医用护理,后者系受害人亲属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对受害人的生活起居等日常生活护理,因此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主张60元/天,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认定误工费为9780元;残疾赔偿金因陆亚萍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200元;此外,陆亚萍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陆亚萍的损失数额为111562.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22490.4元,残疾赔偿金等为890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9072元,合计99072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2490.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00元,余额10990.4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1500元,由陈小雨赔偿。陈小雨自认所驾车辆系向陈萍借用,对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且陈小雨支付款项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判令陈萍承担责任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告要求陈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陆亚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07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990.4元,合计11006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陈小雨赔偿陆亚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非医保用药1500元,陈小雨已支付21140.4元,两项相抵,由陆亚萍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返还陈小雨19640.4元;三、驳回陆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3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5413元,由陈小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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