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雷某、雷宇声、张媚与尚某、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雷宇声,张媚,原告尚某,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宇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尚某。法定代理人许春芳。委托代理人王莲英。委托代理人刘佳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文德。委托代理人林森。上诉人雷某、雷宇声、张媚与被上诉人尚某、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张媚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雷宇声,被上诉人尚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春芳、委托代理人王莲英、刘佳妮,被上诉人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上体育课,在做完各项运动后,老师让同学解散。因前一天下过雪,原告尚某、被告雷某、田某、赵某某等人在学校内一个斜坡上滑冰玩耍。期间,尚某和雷某在拉扯衣服过程中,尚某因脚下打滑及雷某推的行为致使其磕下去后牙齿受伤。原告经康齿口腔专科门诊诊断为:牙齿右上1颈1/3横向断裂牙髓外露,探:痛感明显,叩:II°疼痛等。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经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损伤部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假牙安装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经庭审核实:1、医疗费431元。四被告认可医疗费266元。因原告只提交了266元的诊疗发票,故医疗费确认为266元。2、残疾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雷某、雷宇声、张媚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标准和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对该证据无异议。因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要素且鉴定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参照计算系数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7930元。鉴定费3000元予以确认。3、假牙安装及后续治疗费13500元。被告雷某、雷宇声、张媚不予认可。被告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无异议。因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假牙安装及后续治疗费用13500元,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被告雷某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事发第二天体育老师崔永忠书写了事故说明,其中对尚某抓住雷某后,雷某不愿意,推了尚某的情况有记载,在这份说明里有雷某、田某、赵某某、李某某四位同学的本人签字。其次,事发第二天,被告雷某本人对事发经过写了书面说明,在这份说明中记载着尚某拉着雷某,雷某向前轻轻推了尚某一下的表述。第三,事发第二天,同在一起玩冰的田某、赵某某均写了书面说明,也都提到尚某拉着雷某的衣服,雷某推了尚某的内容。第四,被告雷某、雷宇声、张媚答辩时认可尚某拉着雷某的后衣襟,雷某向后挥手想摆脱尚某的撕拽导致尚某摔伤的后果。第五,虽然被告雷某、雷宇声、张媚向法庭提交对证人田某、赵某某录制证言的视听资料,但某证人证言录制的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在证人表述的内容上也有尚某拉着雷某衣服,雷某向后挥手的陈述。综上,本案当事人及证人录制的视听资料中均没有提到案发后以上人员在学校书写事发经过时存在学校、老师及其他同学的威胁、引诱情形,结合以上证据的相互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雷某对原告尚某摔伤的后果存有过错,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雷某的监护人雷宇声、张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应赔付50%。根据其年龄及认知能力,原告尚某能够判断在斜坡上滑冰存在危险,在此种情况下拉扯雷某将会导致不良后果,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在天气寒冷且前一天下过雪的情况下,上体育课时应当着重注意未成年人贪玩的天性,更应当加强管理,在斜坡有冰容易滑倒的地段更应重点防范,故学校应当对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法庭已告知原、被告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若有纠纷,依保险合同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某的法定代理人雷宇声、张媚赔付原告尚某医疗费266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假牙安装及后续治疗费13500元,以上共计51696元的50%即25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赔付原告尚某各项损失51696元的20%即103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雷某、雷宇声、张媚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雷某对尚某摔伤的后果存在过错错误,雷某与尚某玩耍时由于斜坡有覆冰,导致雷某怕摔自己趴着,双手扣住斜坡上方水泥缝,尚某从斜坡下方跑到斜坡上方后拉住雷某衣服下滑时没抓牢致使自己摔倒受伤,在这个过程中雷某为使自己不致摔倒,本能向后挥手,从紧急避险的角度来说,雷某的行为是合适、适当的。雷某及其同学在学校所写的事情经过是在其监护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完成的,作为小学生描述能力有限不能正确表达,后我方在其他同学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向两位在场同学了解了情况,证明雷某没有推尚某,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我方合法证据,而采信长城路小学非法取得的证据,错误认定本案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尚某司法鉴定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错误,因尚某并非企业职工其伤残鉴定不应适用该标准。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假牙安装及后续治疗费13500元,我方认为司法鉴定书就假牙安装及后续治疗费作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远超嘉峪关牙科市场指导价。3、尚某的家长是教师为使学校与尚某家不受损失,恶意串通将责任转嫁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我方承担50%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尚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辩称,我方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是通过案发时向在场的学校学生了解后我们进行整理的,没有与原告串通的情况。体育课中学生较多,体育老师不可能照顾到所有的学生,如维持原判我方也能接受,若改判请改判学校无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发当日雪天路滑,在事发斜坡处学校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无人管理。上体育课时,有包括雷某、尚某在内的多名学生在斜坡处玩耍,体育老师当时未在现场,没有看见事发经过,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某受伤发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且前一天刚下过雪,天气寒冷路面结冰,事发时尚某、雷某系小学四年级学生不满十岁,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当有针对性进行加强管理和保护,体育老师当时并未在事发现场,管理与保护存在缺位,儿童在结冰的斜坡上嬉戏的不安全因素十分明显,学校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此,被上诉人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对事故的发生过错明显,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尚某与雷某的身体接触发生在嬉戏过程中,虽不是尚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但对尚某摔倒产生了一定影响,酌情确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赔付义务由作为监护人的上诉人雷宇声、张媚承担。一审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赔付被上诉人尚某各项损失51696元(包括:医疗费266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假牙安装及后续治疗费13500元)的50%,即25848元;三、上诉人雷宇声、张媚赔付被上诉人尚某各项损失51696元的20%,即10339.2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上诉人雷宇声、张媚承担30元,被上诉人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70元,被上诉人尚某承担24.5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雷宇声、张媚承担600元,被上诉人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承担1500元,原告尚某自行承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雷宇声、张媚承担60元,嘉峪关市长城路小学承担140元,尚某承担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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