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斌、刘玉芬与王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刘玉芬,王庆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芬,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齐圣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丰,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美平,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斌、刘玉芬因与被上诉人王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云、上诉人刘玉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云、被上诉人王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徐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事实:1995年,原告在牡丹江市西冷库从事肉制品批发生意,被告刘斌于1995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赊购猪肉,并向原告出具2200元的收条;1996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猪手、小排、羊肉等肉制品,出具了欠猪手1050元的欠条和一张共计7527.5元的各类肉制品出库单;同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羊肉、猪手等各类肉制品,出具了共计62450元的欠条,1998年1月24日,被告刘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用粉条、海带制品抵偿所欠货款的书面处理方法,同时约定由原告承担2000元,原告收取该处理意见后,并未取得约定的货物。原告自2008年以后每年都向被告刘斌主张债权。另查,被告刘斌、刘玉芬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斌在原告处采购肉制品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库单、收条等不同形式的票据,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每次在原告处采购肉制品都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刘斌在原告处采购各类肉制品的数量和价款,上述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当履行该债务。通过原告提供的书面处理方法可知,1998年1月24日原告接收被告提供的书面处理方法的行为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的事实相结合,能够证明1998年1月24日原告同意被告用粉条、海带制品顶抵所欠货款,原告承担2000元的事实,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按照该处理方法原告主张债权时应扣除2000元。被告刘斌主张其经营的沿江渔业水产经销处系集体企业,隶属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街道办事处,应由该经销处承担责任,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刘斌主张原告的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庭审调查的事实相结合,本院认为原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票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1998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处理方法中并未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在2008年开始向被告主张债权,其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自2008年以后每年都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查,被告刘斌与被告刘玉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玉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刘玉芬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斌应当偿还原告货款71227.50元,被告刘玉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丰货款71227.50元;二、被告刘玉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负担51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刘斌、刘玉芬负担790元,判决生效后,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斌、刘玉芬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刘斌与被上诉人同为牡丹江市食品公司职工。1990年,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办事处根据政策成立了牡丹江市沿江鱼业产品采购经销处,上诉人刘斌是负责人。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因过年发放福利,与被上诉人发生了肉制品采购业务。先前购买的肉制品质量较好,在上诉人大量赊购时,发现被上诉人赊给上诉人的肉制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找到被上诉人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将有质量问题的肉品取回,剩余少部分作价4000元送到张军的加工厂,被上诉人自担2000元经济损失。因上诉人疏忽,在被上诉人将有质量问题的肉品取走时,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索要当时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称没有带在身上,并承诺回去后一定销毁。上诉人信以为真,就未再向被上诉人要欠条,双方已经不存在债务关系。二、关于王庆丰猪肉一事的处理方法,该证据明确说明是给张军加工厂猪肉加工减价处理,该部分猪肉仅有10件左右,这也是该份书证记载的所差货款给粉条子和海带制品补足。如果当时尚欠73000余元,那么给粉条子和海带补足是相当庞大的产品,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同意的。上诉状中陈述的一个事实是涉案肉制品已经被王庆丰取走,原因是赊购给上诉人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也是在处理方法中提到的王庆丰自行承担2000元损失的原由。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错误。上诉人刘斌系沿江鱼业水产品采购经销处负责人,在向被上诉人购买肉制品时,上诉人刘斌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欠条、商品出库通知单落款处均标注水产字样,这足以说明上诉人购买肉制品并非个人购买。四、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属于断章取义,仅看到了该条的前半部分,对但书部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没有充分适用。被上诉人在1998年1月25日就已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按照被上诉人自认,这时上诉人关门联系不上,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依据上述事实,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1998年1月25日起算,至2008年十年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08年以后每年都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假设属实,也因十年期间早已过期而不具有任何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庆丰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斌在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赊购羊肉、猪手、脊骨等肉制品共计73227.5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收条或直接写明采购内容、金额和签字的单据,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各种单据均应认定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证据,不因名称不同导致法律性质不同。二、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刘斌提出其向被上诉人购买肉制品是职务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明,且本案所有收条、欠条上诉人刘斌均承认是其本人以自然人身份书写、签字,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刘斌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先后四次从被上诉人处进货买肉,都是打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被上诉人经营当时没有向上诉人索要过肉款,因双方关系不错,完全靠上诉人自觉给付。2008年春节后,被上诉人每年都向上诉人刘斌主张权利,有证人证实,上诉人刘斌本人对此并不否认。上诉人刘斌在1998年1月24日出具的条子是针对其所欠被上诉人猪肉款的处理方法,这个处理方法是单指猪肉,与其他货款无关,双方对其他货款也未提及,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索要其他货款。双方除去被上诉人应承担2000元货款外,上诉人刘斌尚欠猪手等货款共计71227.50元。因上述欠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2008年起算,每年发生中断,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款71227.50元;二、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斌、刘玉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海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原来在冷库上班,1996年1月上诉人刘斌通过我们单位保管员往我们库里存入猪肝、羊肉、脊骨一共300多件。1996年3月上诉人刘斌给我打电话,说货品让被上诉人拉走了。二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刘斌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比较低。根据证人陈述的情况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从冷库拉走的肉与本案的买卖纠纷有关联。证据二、证人刘金某出庭作证,证明1996年1月末,刘海某跟被上诉人去我们单位存的羊肉,排骨,大约300件左右。快3月末时候刘海某跟被上诉人拉走了大部分货品,剩了10多箱。二上诉人认为,实际是上诉人刘斌跟刘海某办理的入库,但是出库是被上诉人和刘海某办理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陈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了300件货跟本案有联系。本院认为,上述二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庆丰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71227.50元货款的问题。二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肉制品已经由被上诉人取回,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关于王庆丰猪肉一事的处理方法》从其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绝大部分肉制品已经由被上诉人取回。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收条等书面证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二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71227.50元货款。二、关于二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从本案欠条及收条等单据看,均只有刘斌签名,未加盖单位公章,虽在部分单据上注明“水产”字样,不能就此证明代表单位购买,二上诉人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斌向被上诉人购买肉制品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刘斌的购买行为是个人行为,二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刘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收条等单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在1998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处理方法中未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根据《》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二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结合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才向其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上诉人刘斌、刘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孙庆喜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江亓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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