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从安与李玉单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安,李玉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458号原告张从安,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玉单(曾用名李军),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从安与被告李玉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安诉称,2011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干建筑,被告先后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233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工资款223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玉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跟随被告在汶上县南站镇如意花园19号楼干混凝土工作。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111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100元,对其他工资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收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111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该欠款应该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100元,对其他工资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这一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从安人工工资11100元。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张从安负担280.5元,被告李玉单负担77.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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