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显桑与上海海润船舶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李显桑被告上海海润船舶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鸿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显桑诉被告上海海润船舶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海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桑、被告海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琪、姜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桑诉称,原告于2011年进被告公司担任打磨工。2013年5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发现自己患尘肺,而被告将原告辞退。2014年2月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同年9月26日,原告被确诊患职业性混合尘肺壹期,并被认定为工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2013年5月8日至同年8月6日间医疗费946.2元、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间回老家补办身份证等花去的交通费2000元、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6日间营养费2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海润公司辩称,被告安排原告就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工伤治疗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不存在另行支付营养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预支给原告的生活费要求在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中予以扣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9月,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打磨工,日工资14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间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体检导医单,原告进行了离岗体检。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9月26日,原告经上海市肺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职业性混合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1日,原告所患职业性混合尘肺壹期被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2015年1月1日,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5日间,被告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26810元。2015年5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2013年5月8日至同年8月6日间医疗费946.2元、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间回老家补办身份证等花去的交通费2000元、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6日间营养费2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41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的仲裁请求。2015年6月3日,该会崇劳人仲(2015)办字第24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400元、2013年5月8日至同年8月6日间医疗费946.2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之本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外来人员用工备案信息、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014年9月26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混合尘肺壹期,2015年2月27日,原告经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25日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伤处于停工治疗休息期间。2015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7日间,原告已被评定伤残等级,停发原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应付原告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工伤治疗花去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同时,原告认为其因回老家补办身份证花去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法律未规定工伤人员享有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6日间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润船舶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显桑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400元;二、被告上海海润船舶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显桑2013年5月8日至同年8月6日间医疗费人民币946.2元;三、驳回原告李显桑要求被告上海海润船舶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间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显桑要求被告上海海润船舶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6日间营养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显桑要求被告上海海润船舶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显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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