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女,1963年5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自家附近和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易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吉安市青原区新圩镇郭城村郭城自然村自家附近和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易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某的双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被告人易某某向被害人刘某共计赔偿人民币15000元的和解协议,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曾某的证言,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关于被告人易四凤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领条及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后,用木棍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用木棍将被害人打伤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贞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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