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关于刘英与承德宁远新能源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围执字第493-1号执行裁定书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执行案件
刘英,承德宁远新能源节能制品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493-1号申请执行人刘英。被执行人承德宁远新能源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围字村。法定代表人王海静,职务总经理。关于刘英与承德宁远新能源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扣划被执行人存款并兑现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围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张金伍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