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大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满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01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黑LT60**银灰色哈飞路宝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双城市102国道东街入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双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单、现实表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爱民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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