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广全与黄世元、刘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广全,黄世元,刘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汪广全,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黄世元,男,汉族,1953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莲英,女,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蛟,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汪广全诉被告黄世元、刘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广全,被告黄世元、刘莲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广全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10万元,确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1.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本息,但二被告拒绝偿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结算部分。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5%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被告黄世元、刘莲英辩称,借款本金属实,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但已支付部分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愿意还款,但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广全现金壹拾万元,借款时间4个月,月息1分2厘5”。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超过履行(归还)期限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借条中已有约定利息,且约定的月利率(1.2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鉴于原告只主张了5000元利息,因此其利息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额度,应以5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元、刘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广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计息基数为1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履行完毕,利息以5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世元、刘莲英承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兰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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