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83年2月4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渝FZF2**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城口县城沿省道301往治平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口县复兴街道茅坪村路段时撞上路边山崖,导致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巡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其受伤昏迷,遂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在其妻子沈某某的见证下进行了静脉血液提取。2015年3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0mg/100ml。2015年4月30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沈某某、游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被告人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其英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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