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豪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汤花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南京豪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豪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永丰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花,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豪鼎公司与被告汤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龙,被告汤花委托代理人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鼎公司诉称,被告曾是原告雇佣的操作工,在2014年5月1日自动离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一直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因此被告请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842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多扣社保费2145元,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其请求。综上被告的仲裁请求(除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现诉请判令:1、驳回被告请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驳回被告请求支付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8420元;3、驳回被告请求返还多扣的社保费2145元。被告汤花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到期终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补偿金,仲裁裁决中对于汤花的工作年限少计算了一年。在2014年4月至9月期间没有发放任何工资,2014年4月被告出勤近1个月,之后至2014年9月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出勤,依照法律规定,至少应当支付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的80%,关于多扣的社保,其中属非法克扣的工资,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汤花(曾用名汤林云)2007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打孔工作,原告于2011年12月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4月原告拟安排被告到另一地点工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原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但未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4月。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0元;2、支付2014年4月至9月工资8420元;3、返还多扣的社保费2145元;4、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23日以宁高劳人仲案(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豪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汤花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多扣的工资77元(252元×7个月-241元×7个月)。二、被申请人豪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汤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660元(1808.6元×7个月)。三、被申请人豪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四、申请人汤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为241元/月,原告此期间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252元。被告工资为1808.6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终止,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终止。关于原告诉请:1、驳回被告请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对其2014年9月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不持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汤花200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终止,双方均认可被告工资为1808.6元/月,则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3564.5元(1808.6元/月×7.5个月)。2、驳回被告请求支付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842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4月,因之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驳回被告请求返还多扣的社保费1014元。本院认为,因原告认可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241元/月,而其此间每月从被告应发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为252元,故应返还被告多扣的工资77元(252元×7个月-241元×7个月)。关于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豪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被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豪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汤花经济补偿金13564.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工资77元,合计13641.5元。二、原告豪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莲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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