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林弟、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林弟,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生,住沧州市。被告张林弟(曾用名张云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住沧州市。被告张某2,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某3,女,汉族,1967年6月1日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弟,身份证号1309021973********,系被告张某2、张某3的弟弟。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林弟、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林弟、张某2以及被告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父母生前,被告三人都有不同程度的用语言和肢体伤害父母身心健康的行为。原被告母亲与父亲王顺碧、张月安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5年1月相继去世,父母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和财产分割协议,被告张某2私自将父亲过世后的80000元现金转到其个人账户,被告张林弟私自从银行支取父亲账户余款16060元。后于2015年1月22日下午,经原被告四人见面协商父母所留财产分割问题时,被告三人一同反对原告的要求,原告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其父母留下的账户余款以及父母所留房产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弟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有不同程度语言和肢体伤害父母身心健康的情况不属实,分割父母所留房产也不属实。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用语言和肢体伤害父母身心健康的情况不属实,认可由父亲的贵州农信银行账户转存到我自己账户80356元。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用语言和肢体伤害父母身心健康的情况不属实。父亲去世,丧葬费花费25329元,按照风俗习惯,将父亲骨灰送回老家与母亲合葬仍需要花费30000元,应当扣除该费用后分割存款。经审理查明,张某3、张某2、张某1、张林弟均系王顺碧、张月安的婚生子女。王顺碧于2012年8月29日去世,张月安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张月安生前留有贵州农信银行存折一张,账户余额80356元,该存款于2015年1月19日由被告张某2转存到自己名下。张月安生前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账户余额16060元,原被告四人已分割完毕,本案不再涉及。张月安生前另留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各一张,账户余额分别为1950元、240元,共计2190元,以上两张银行卡在被告张林弟处保管。原告起诉要求平均分割其父亲账户余款以及沧州市铁东家园华凯三期18-3-302室房产一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分割该房屋价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张某3、张某2、张某1、张林弟均系张月安、王顺碧的婚生子女,对张月安夫妇所留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张月安生前留有的银行账户存款属于遗产范围,共计82546元,目前80356元存款实际占有人为被告张某2,2190元存款实际占有人为被告张林弟,应按法定遗产继承。关于原告称“被告三人都有不同程度的用语言和肢体伤害父母身心健康行为”的辩论意见,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2称因办理遗产取款产生医疗费105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医疗费与遗产继承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张某2“父亲在世时说过其过世后所留遗产由张某2和张林弟平均分配所有”以及“答辩人照顾父母,应多得部分遗产”的辩论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分割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张月安去世后结算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以及丧葬费共计18629.96元,三被告主张办理丧葬费已花费25329元,按照风俗骨灰合葬仍需花费30000元,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与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遗产范畴,应另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张某2、张林弟各自继承20636.5元。由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20636.5元,向被告张某3支付20636.5元,向被告张林弟支付18446.5元。张月安生前留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共计2190元归被告张林弟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张某2、张林弟四人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智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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