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聋哑人),男,1988年3月1日出生,居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2015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丁寿昌,四川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李国义、手语翻译人丁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乘坐30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武侯区文昌路至新安大道路段时,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51.9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曾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曾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曾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系聋哑人、当庭认罪,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乘坐30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武侯区文昌路至新安大道路段时,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唐某放在背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51.9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曾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案发现场图、物证照片指认照片。7、鉴定意见。8、被告人身份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聋哑人被告人曾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系聋哑人、当庭认罪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毅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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