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侠、姜占芹与被告谢晓芹、刘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侠,姜占芹,谢晓芹,刘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王侠原告姜占芹被告谢晓芹被告刘振武原告王侠、姜占芹与被告谢晓芹、刘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侠、姜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晓芹、刘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侠、姜占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制蘑菇用钱,于2011年7月28日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借期一年。期满后二被告不能还款,于2014年8月22日将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54000.00元,加在一起出具15400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分三期还清以上欠款154000.00元。但逾期后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清154000.00元欠款,并自还款计划到期后的2015年2月1日开始至还清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应诉后无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被告谢晓芹、刘振武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154000.00元。本院对原告王侠、姜占芹提供的欠据原件认证为: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同本案具有关联。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和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制蘑菇用钱,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按约定期间未能偿还,于2014年8月22日将本金100000.00元和应付利息54000.00元,计154000.00元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分三期还清以上欠款,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末。但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清154000.00元,并自还款计划期满后的2015年2月1日开始至还清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2日利息为54000.00元,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四倍的规定。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154000.00元,应予支持。主张自还款计划期满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不能全部支持。因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中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自期满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10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晓芹、刘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侠、姜占芹借款人民币15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00000.00元本金计算)。二被告对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0元,减半收取169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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