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青山与伍邦林、郑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山,伍邦林,郑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54号原告:李青山,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伍邦林,男,1970年6月23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郑先香,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青山与被告伍邦林、郑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山、被告伍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先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山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及其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7‰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后期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伍邦林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7‰支付利息,其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郑先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伍邦林、郑先香于2014年1月30日向李青山借款37000元,当日共同向李青山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7‰,未约定借款时间。后经李青山多次催讨,伍邦林、郑先香未予归还。伍邦林在庭审中辩称已向李青山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青山与伍邦林关于借款时间、原因、数额以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7‰的当庭陈述;2、李青山提供的借条1份,证实伍邦林、郑先香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伍邦林、郑先香向李青山借款37000元,有伍邦林、郑先香出具的借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据法律规定,李青山可以随时向伍邦林、郑先香主张权利,故李青山要求伍邦林、郑先香及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青山另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7‰支付利息,虽伍邦林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7‰,但该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支持李青山要求伍邦林、郑先香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伍邦林辩称其已向李青山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举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邦林、郑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青山37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伍邦林、郑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宛海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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