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范定勇与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定勇,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定勇。委托代理人廖军,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定勇与上诉人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定勇1999年6月2日进入金谷公司工作,在金谷公司下属的鑫安酒店和天赐温泉酒店从事绿化主管工作,2011年1月6日,范定勇与金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约定范定勇执行综合计算工作制,还约定金谷公司未安排范定勇休年休假,应支付范定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又因范定勇、金谷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范定勇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等期间,金谷公司按重庆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金谷公司为范定勇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金谷公司为范定勇参加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范定勇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10月25日,范定勇向金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金谷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该邮件,双方一致确认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确认范定勇离职前12月工资标准为2550元。审理中,金谷公司陈述在2012年5月之后偶尔安排范定勇加班,并提交了有范定勇签字的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份工资表,工资表载明范定勇5月、6月领取了476元的加班工资,7至10月每月领取了386元加班工资。2011年12月24日,金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范定勇范定勇1999年6月2日入职,该《情况说明》上有金谷公司加盖的公章,审理中,金谷公司对《情况说明》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情况说明》上所加盖公章为金谷公司公章。2012年12月10日,范定勇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金谷公司向范定勇支付未按时支付的加班费31034.5元年休假工资14896.6元。2012年12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范定勇在一审中诉称,其自1999年6月21日去金谷公司处上班,被安排到金谷公司下属的鑫安酒店工作,2004年9月9日被调往公司所属的天赐温泉度假酒店工作至2012年11月,期间与金谷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范定勇在金谷公司所属的重庆鑫安商务大酒店、天赐温泉度假酒店等处从事绿化部主管工作,每月实际工资为2700元。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至少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因金谷公司未依法给范定勇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范定勇于2012年10月25日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范定勇支付应付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但时至今日未果。范定勇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谷公司向范定勇支付未按时支付的加班费31034.5元(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双休日加班125天,2700元/月÷21.75天/月×125天×200%);判决金谷公司支付范定勇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4896.6元(40天×2700元/月÷21.75天/月×300%)。金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范定勇与金谷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范定勇诉请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不属实,金谷公司为范定勇办理社保。范定勇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不应当计算加班,2012年5月前,金谷公司没有安排范定勇加班,2012年5月后偶尔安排加班,但支付了范定勇相应的加班补贴,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按照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假设加班工资部分成立,但2011年11月以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范定勇请求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过了一年的时效,因此对于2011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不能成立,金谷公司发放给范定勇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年休假工资,所以只能主张两倍,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年休假工资按照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对未超过时效的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范定勇、金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续的一方就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范定勇举示了盖有金谷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范定勇于1999年6月2日入职,金谷公司辩称应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否定情况说明上载明的范定勇的入职时间,法院对金谷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时间为情况说明上所载时间。对于范定勇、金谷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双方一致确认金谷公司收到范定勇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故法院认定范定勇、金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9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29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单位安排加班承担举证责任。范定勇在庭审中举示了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法院认为,考勤表为复印件,且表上无金谷公司的盖章,故对此不予采信。范定勇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廖某陈述其系金谷公司公司驾驶员,在2010年11月左右离职,对离职后的情况也不能证实,法院认为,证人廖某并非金谷公司公司管理人事考勤的人员,证人与范定勇并不是同一岗位,且先于范定勇离职,不能证明范定勇的加班事实。金谷公司认可在2012年5月之后安排范定勇加班,但范定勇的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载明范定勇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每月都领取了加班工资,现范定勇请求加班工资,法院不予认可。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适用支付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范定勇2012年10月29日离职,故其请求金谷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时效。范定勇于1999年6月2日到金谷公司处上班,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范定勇可依法享受年休假,范定勇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金谷公司未安排范定勇休年休假,应支付范定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又因范定勇、金谷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范定勇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等期间,金谷公司按重庆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法院认为,职工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高于劳动者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水平,如果以最低工资为标准得出的年休假工资低于劳动者正常上班的工资,则应当以劳动者实际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庭审中,范定勇请求各年度平均工资均参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550元,双方均未举示具体工资金额,2008年重庆市社平工资为2248.75元/月,法院认为2008年范定勇工资参照社平工资较为合理,2009年之后的社平工资均高于范定勇请求的2550元/月,范定勇请求认定为2550元/月也属合理,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认定2009年之后范定勇工资为2550元/月。关于年休假工资的具体金额,双方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6日,双方没有约定年休假工资的标准,故该期间年休假工资应以劳动者实际工资为标准。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80元/月,若以此为标准得出的年休假工资为62.53元/天(680元/月÷21.75×200%),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70元/月,若以此为标准得出的年休假工资为80元/天(870元/月÷21.75×200%)。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7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故2012年度重庆市平均最低工资为990元/月[(870元/月×4月+1050元/月×8月)÷12月],若以此为标准得出的年休假工资为91.03元/天(990元/月÷21.75×200%),均低于范定勇正常的工资水平117.24元(2550元/月÷21.75),故法院认为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范定勇年休假工资应当以其实际工资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范定勇2008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范定勇2009年6月2日工龄满10年,2009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7天(152/365×5=2.08天,213/365×10=5.83),2010、2011年各10天,2012年度为8天(303/365天×10=8.3天),因此,金谷公司应支付范定勇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年为1033.91元(2248.75元/月÷21.75×5天×200%),2009年至2012年为8206.9元(2550元/月÷21.75×35天×200%),故范定勇年休假工资为9240.81元。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范定勇未休年休假工资9240.81元;二、驳回范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双方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金谷公司上诉称:一、应当以范定勇2007年12月入职计算其应休年休假天数。二、应当以双方约定的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年休假计算基数。三、上诉人要求的2011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规定而不应当得到主张。范定勇上诉称:一、范定勇从1999年开始就在金谷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3月。服务对象具有同一性和确定性。二、应当主张加班工资。三、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时间应从1999年6月开始计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二、是否应当计算加班工资。金谷公司未安排范定勇休年休假,应支付范定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范定勇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等期间,金谷公司按重庆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院认为,职工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果以最低工资为标准得出的年休假工资低于劳动者正常上班的工资,则应当以劳动者实际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照范定勇请求的,各年度平均工资参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平均工资2550元,结合2008年的重庆市社平工资2248.75元/月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正确,范定勇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和计算年限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范定勇仅举示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加班事实,不能充分证明范定勇存在加班的事实,范定勇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据此未主张范定勇的加班工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燕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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