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仕银与陈大勇,周世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银,陈大勇,周世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301号原告周仕银,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8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胡馨玥,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勇,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8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世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7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负责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仕银诉被告陈大勇、周世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仕银的代理人胡馨玥,被告陈大勇、周世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银诉称:2014年1月27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01089**号拖拉机由渝北区木耳镇沿210国道往仁睦滩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10国道1777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大勇驾驶的渝AS6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陈大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为渝AS6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护理费14240.23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00元、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4908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共计217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勇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意见,是原告驾车撞我的车;我在此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停着没动,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应该赔偿。被告周世梅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的车辆是停着的,是原告方撞到我方车辆,我方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同意被告陈大勇意见;我司为渝AS66**号中型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车方应当提供行驶证和操作证,以核实是否存在商业险拒赔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2时30分许,原告周仕银驾驶川01089**号拖拉机由渝北区木耳镇沿210国道往仁睦滩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10国道1777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大勇驾驶的渝AS6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大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渝AS6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周世梅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大勇受被告周世梅雇请驾驶该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据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赔付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非医保医疗费的扣除比例为20%。本案交通事故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周仕银受伤当天入住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1天,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胸部闭合伤(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许积液)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片,适当调节饮食营养,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原告先后共花医疗费68148.6元。其中,被告周世梅支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1天花费200元,其余时间均系其妻子曾令会对其进行护理;原出院后购买轮椅一具花费700元。2015年6月5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周仕银肋骨骨折及右下肢功能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周仕银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15000元,周仕银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周仕银误工时限以180日评定;周仕银营养时限以60日评定。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系农转非人员。原告及其妻子曾令会均在重庆朋聚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不固定。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休息及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被停发相应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轮椅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户口页、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渝AS66**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投保车方负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仕银的损失,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按照投保车方的责任大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不赔偿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大勇在为被告周世梅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世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大勇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大勇、周世梅辩称被告陈大勇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周世梅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50%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方的赔偿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68148.6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32元,计672元;4、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9天;原告举示的工资收入标准方面的证据不充分,且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相近行业即2014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11元计算,为40411元÷365X129计14282.2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1天花费200元,其余护理时间89天,系其妻子护理;原告举示的其妻子工资收入标准方面的证据不充分,且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其妻子亦无固定收入,参照相近行业即2014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11元计算,为40411元÷365X89+200计10053.6元;6、残疾赔偿金,为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X20X11%计55323.4元;7、鉴定费,原告花费3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购轮椅花费700元;9、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10、营养费,酌情主张600元。以上损失总计168679.8元。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仕银的损失1686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82.2元、残疾赔偿金5532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护理费10053.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0759.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79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395.4元[(77920.6元-交强险赔付后的医疗费58148.6元-鉴定费3500元)×50%+58148.6元×80%×50%]。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世梅赔偿7564.9元(77920.6元X50%-31395.4元),已赔付10000元,多赔付的2435.1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该抵扣部分,被告周世梅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申请理赔)。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9719.5元(90759.2元+31395.4元-243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仕银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9719.5元;二、驳回原告周仕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400元),由原告周仕银负担247元,被告周世梅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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