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喜与被告陈国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喜,陈国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刘国喜,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兵,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刘国喜与被告陈国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喜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份进入被告开办的址于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的鞋底模具厂(经查,未办理工商登记)务工。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8300元未付,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8300元。被告陈国兵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备注被告身份信息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8300元;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原告刘国喜受雇于被告陈国兵开办的模具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开发模具工作。2013年1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83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雇佣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883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喜工资8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声坛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人民陪审员  吴主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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