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淑英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淑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春,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潘淑英因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潘淑英于2013年多次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北公安分局)分别处以五次行政拘留。潘淑英又于2014年11月11日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诫后送马家楼接济中心。次日,新北公安分局三井派出所接北京府右街派出所通报,遂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后,认定潘淑英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年11月12日,新北公安分局作出新公(三)行罚决字[2014]3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潘淑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潘淑英。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潘淑英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新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一、关于管辖问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新北公安分局作为潘淑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可以进行管辖。二、关于程序问题。新北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潘淑英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根据《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在潘淑英拒绝签名的情况下由办案民警注明情况,符合《程序规定》对询问、送达环节的相关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新北公安分局两位办案民警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在潘淑英拒绝签字的情况下注明相关情况并签字确认,告知程序合法。三、关于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潘淑英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活动,且经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后仍未改正,新北公安分局据此认定潘淑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新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淑英要求确认新北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其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14]376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淑英负担。上诉人潘淑英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无行政管辖权。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管辖本案“更为适宜”,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证明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2、根据我国《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过训诫的事实。因此,即使上诉人存在信访不当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训诫作为一种惩戒方式,上诉人已经受到了惩罚。而被上诉人再次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原则。3、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行使信访权利,反映事实情况,表达合理诉求的行为一直由被上诉人定性为“非法信访”,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上诉人进行过何种非法行为。4、涉案《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询问笔录未向上诉人宣读,亦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询问笔录办案民警签字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北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2、传唤证、查获经过、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家属登记表。3、呈请传唤报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据1-3证明新北公安分局作出拘留处罚程序合法。4、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潘淑英于2014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新北公安分局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潘淑英具有起诉资格。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为:2、邮寄信访材料凭证。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答复相关事项的视频资料。证明潘淑英不存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新北公安分局作为潘淑英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新北公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潘淑英所作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认定潘淑英于2014年11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的。潘淑英认为新北公安分局“一事二罚”的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潘淑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连求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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