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添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添迅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963号原告东莞市华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7。法定代表人余丰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统平,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添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0。法定代表人彭海燕。原告东莞市华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添迅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3668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货款金额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二极管、整流桥等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东莞市华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2014年7月至9月东莞市华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其中,除日期为2014年7月5日、7月7日、7月15日、7月24日,送货单号分别为TZ14070501、TZ14070701、TZ14071502、TZ14072403的送货单无原件外,其他送货单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虽未能提交2014年7月份送货单原件,但该月对账单中由被告公司员工方某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深圳市添迅电子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对账金额为23648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8月对账单虽无被告公司员工签名确认,但对账单中所载物料数量及金额均与该月送货单相一致,且原告对被告在该月对账单中扣款2800元亦予以确认,故2014年8月对账金额应为8067.2元。2014年9月对账单由被告公司员工方某签名予以确认,金额为11969元,故2014年7月至9月双方对账金额共计43684.2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元,故尚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为36684.2元。二、关于违约金原告虽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但同时又明确双方并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履行完付款义务的,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添迅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6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668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华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元,由被告深圳市添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