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盛秋红与李明山民事裁定书
襄城县人民法院
襄城县
民事案件
其他
盛秋红,李明山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小字第80号原告:盛秋红,女,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被告:李明山,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盛秋红与被告李明山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盛秋红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付亚芳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盛秋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盛秋红负担。审判员 曹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