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安民与李为霞、郭信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民,李为霞,郭信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郭安民。委托代理人贾福勇。被告李为霞。被告郭信远。原告郭安民与被告李为霞、郭信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民的委托代理人贾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为霞、郭信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分七次向原告累计借款302000元,被告李为霞于2011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为霞未答辩。被告郭信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为霞与被告郭信远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为霞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李为霞分七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02000元,分别系2010年6月20日借60000元、2010年6月21日借72000元、2010年6月27日借20000元、2010年7月6日借30000元、2010年7月6日借50000元、2010年8月10日借50000元、2010年8月20日借20000元,总计302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本金30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因被告李为霞、郭信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应诉通知书,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为霞分七次向原告郭安民借款共计302000元,由被告李为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为霞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所以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为霞与被告郭信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为霞与被告郭信远偿还借款本金30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为霞、郭信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安民借款本金302000元;二、被告李为霞、郭信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安民经济损失(本金30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保全费20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诗征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1—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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