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凌人平与李祖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凌人平,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祖星。原告凌人平诉被告李祖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人平的委托代理人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人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12日,被告以做渣土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凌人平人民币贰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了该笔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凌人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居住证明,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青山区。被告李祖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李祖星向原告凌人平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凌人平人民币贰万元正(整��(¥20000),注贰万元每月利息贰仟元正(整)(¥2000)。”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祖星向原告凌人平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凌人平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李祖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7年7月12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凌人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元,第一次公告费用300元,第二次公告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李祖星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程红丹人民陪审员刘齐人民陪审员秦白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际彩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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